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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法》实施路径之探讨——陈健

      2024-12-09


    摘要:新时代制定的国家监察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系统规定国家监察与反腐败的法律,是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反腐败专门法。确认中国共产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创设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于一体的监督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的惩治预防模式是监察法最为显著的中国特色。梳理监察法的实施障碍因素,明晰实施路径,是保障国家监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监察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监察法、问题、对策

    监察制度在我国历经多个年代的变迁,在推动法治进步、政令畅通以及促进反腐倡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原有的行政监察制度逐渐显现其制度瓶颈,在体制机制、履职形式、覆盖范围对象等方面与社

    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不相符。

    十八大召开以后,中央将依法治国放到了更为突出的位置,并提出要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法律规范框架,建立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和严格的监督。应该说,十八大后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经济、政治以及民生等各个方面,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在原本有所欠缺的监察体制方面进行了深入变革,努力提升科学化、法治化水平,努力实现法治规范化。基于此,全国人大于 2018 年 3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原来的行政监察权上升到国家监察权。

    此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扩大了原来的监察权限,是我国有史以来法治化建设的巨大进步,预示着我国的监察体系不断完善。同时,《监察法》实施时间还不长,从某种程度上讲还是新生事物,在实施过程中也碰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相关配套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一些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设计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一、《监察法》的主要特点

    我国进行监察制度的改革,要以我国当前的根本制度为基础,尊重国家的政治现实和历史传统,并反映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监察机构的设置体系也要符合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确保监察体系的健全和完整。当代中国的根本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核心。确认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创设党纪监督和国家监察于一体的监督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的惩治预防模式是监察法最为显著的中国特色。

    (一)党对监察工作领导持续强化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一项最基本的政治原则。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党的领导是我们国家无可比拟的巨大政治优势。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推进。制定《监察法》,就是通过法律确认党的主张、做法和经验,有利于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也体现了我党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信心和决心。上述结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得到充分体现:第一,中国共产党全程领导了《监察法》的制定过程。《监察法》的制订由党中央确定,具体工作由中央纪委以及当时监察部牵头实施,同时其他相关立法机关一同参与,经多方论证并经社会公布形成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第二,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在《监察法》中得到充分明确,《监察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态度和决心。第三,和原来的体制一致,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模式得以延续,作为党的机关的纪委在具体工作中领导监察委员会工作,这也说明党对反腐败工作以及监察工作的强化领导,这也是最具实际意义的举措。第四,《监察法》将监察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党员干部以及公职人员在内的所有公权力人员都纳入其监察范围,对上述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全方面监察。以上种种,充分表明《监察法》将党的领导提到了至高地位。

    (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合于一体

    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在我国,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公权力。我国 80%的公务员和超过 95%的领导干部都是共产党员,这就决定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我国的政治文化充分吸收了传统文化的精髓,我党自成立以来充分认识到政治文化应当继承我国传统文化的优点。以党内监督而言,这一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十三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领导人励精图治,并且重新审视党内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将监察立法摆上重要日程。十八大以后,随着反腐工作的逐渐深入推进,2018 年《监察法》的出台,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无盲区。相较之前的《行政监察法》,将监察对象由原来的政府部门公职人员扩大至全体公职人员,实现了公权力监督的全覆盖。通过整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反腐力量,设立形成监察委员会体系,并且延续之前的党纪监督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合于一体。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惩治预防模式

    监察法通过汲取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的经验,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对公职人员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系,统一了国家反腐败力量。要求各级监察机关既要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形成不敢腐的震慑,更强调要通过监督,开展廉政教育,监督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保持良好道德操守。通过运用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训诫等方式,把腐败动机消灭在萌芽阶段,防止公职人员由轻微职务违法滑向职务犯罪的深渊,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二、《监察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监察法的制订,实现了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具有独特地位。立法容易执法难,梳理监察法的实施障碍,明晰实施路径,是保障国家监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监察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一)监察法配套法规不足

    监察法对于反腐败工作规定了九章六十九条,但多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如监察法第四章的监察权限和监察法第五章的监察程序,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行使的监察权限和应履行的监察程序,但并未对监察机关如何行使相关的监察权以及如何履行相关的监察程序进行规定。这固然有在具体反腐败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优先确定的一些反腐败的总体原则和框架的需要。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各省结合自身探索实际,根据各自对监察法的理解出台各类规定和办法。这些规定和办法固然具有试点的探索价值,但是,如果长期采用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实际上不利于监察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破坏了国家监察体制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监察法治理效能的实施。

    (二)监察对象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监察法》第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该条对六类监察对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的是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实施中存在机械片面理解公职人员概念的问题,存在将监察对象范围扩大化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把“有关人员”扩大化,认为凡是与案件有关的人员都可以作为监察对象,把一些证人甚至普通群众都当作“有关人员”,无限扩大了监察对象范围。对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扩大化,少数地方甚至认为教师从事的班主任工作,医生从事的常规检查都是从事管理,片面扩大了监察对象的范围。此外,《监察法》没有将单位列为监察对象,《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是公职人员个体,单位作为个体的集合体不是监察对象。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很多时候单位作为法人,要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不属于监察对象,为监察机关调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向违法单位提出意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级团委、妇联等群团组织公职人员没有直接明确列入《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实施中各级监察机关对这些单位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监察官制度的实施相对滞后

    反腐败工作是特殊的执法工作,是集廉政教育、违法预防、违法调查、刑事侦查为一体的综合性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正因为如此,历史上,我国的监察官员都不同于行政官员,具有官小、权大、赏厚、罚重的特点。从国际先进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机构注重引进高端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基于同样的原因,监察法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但由于监察法制订不久,监察官制度的配套实施尚未跟上,从而产生了一些制约监察法效能实施的新的问题。如监察机关转隶人员的待遇高于纪检监察机关原有人员,造成了监察工作中存在着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如果长期不解决这个问题,势必影响部分人员的积极性。再比如转隶人员中,有部分人员为入额检察官。按照相关规定,入额检察官为职务序列单列,与行政级别相分离,这部分人员的职务职级如何套改等问题,都要通过尽快推动监察官制度的实施加以解决。

    (四)反腐败工作的衔接机制尚待建立

    监察体制改革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形成了集中统一的反腐败体系。纪委、监委既要运用党的纪律开展监督、执纪、问责,还要运用监察法开展监督、调查、处置,在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之间如何衔接统一形成合力,还有待实践探索。此外,监察工作与审查公诉程序如何衔接,监察机关的职能管辖问题都是实践中困扰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研究。

    三、监察法的实施路径之完善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推进监察法的实施工作,尽快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一)完善以监察法为核心的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国家反腐败政策的基础应该是系统性反腐败观点,在关键领域坚持推行合理措施,形成完整的措施体系”。监察法的制订,标志着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的骨架已经搭建完成。在此基础上,科学分析中国共产党领导反腐败工作所处的历史阶段和历史特点,总结制订相关配套制度十分关键。一是科学总结中国共产党领导反腐败工作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有效反腐败的经验和做法,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如党的巡视制度和党内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反腐败斗争中成效明显,但由于相关制度只在党内实施,监督范围不能覆盖到全体公职人员,应将这些有益的经验总结上升形成法律制度,借鉴到国家监察工作中,形成制度合力。二是加快制订保障监察法实施的法律细则。总体上,监察法规定得较为原则,实践中运用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管辖问题上,监察法规定的是按管理权限的原则进行管辖,但由于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有待解决。另外,像监察官制度的制订与实施、留置管理规定等直接影响着监察法能否顺畅实施的问题,更需要加快制订。三是要建立监察解释。监察法作为一个法律文本,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适用性的问题,为了避免全国各地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影响监察法的权威,应建立由国家监察委统一对监察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体系。

    (二)明确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法》第十五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监察对象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全覆盖,便于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但立法的不周延和解释的开放性,容易致使监察范围无限扩大。针对上述提出的监察对象不明确可能导致的监察对象扩大化问题,实践中对监察对象的理解需进一步明确。《监察法》规定的“有关人员”应该是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监察法》规定的人员,比如行贿、利用特定关系斡旋受贿、共同贪污等犯罪嫌疑人,而不能扩大到证人、一般群众等其他人员。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管理人员”应进行明确,主要是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任命的管理人员,不能无限制地将普通教师、医生等人纳入监察对象,扩大监察对象范围。建议对《监察法》第十五条没有明确的各级团委、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进行明确,避免留下空白。此外,建议比照刑法有关规定将公职人员所在的单位纳入监察对象范围。

    (三)制定出台《监察官法》

    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必须要有坚实的人员组织保障,这也是监察法实施的一个基本前提。所以,最关键的就是作为监察委员会履职主体监察官身份的立法确认。我国目前已经将《监察官法》提上了立法日程,但是对于《监察官法》具体的立法重点和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建议尽快出台《监察官法》,将监察官制度纳入法制化范畴。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良好的廉政文化对于公职人员严格遵守监察法,抑制腐败动机,保持清正廉洁有重大推动作用。如果公职人员的从政从业环境不佳,就会严重影响监察法的实施效能,导致“破窗效应”的出现。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廉政文化建设经验表明,通过高惩治腐败和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廉政文化,对消除不良文化的侵蚀,营造廉洁政治生态,逐步扭转社会的不良气,消除腐败滋生文化土壤意义重大。监察法的顺畅实施,需要通过强化不敢腐的惩治效应和不能腐的约束效应,为广大公职人员营造良好的从政从业环境,使其在良好外部从政环境和文化氛围的熏陶下,积极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实现制度优势向治理效能的转化。

    制定出台《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监察法》的出台是我国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正风反腐的坚定决心,事关国家反腐败工作和社会稳定大局。我们在充分肯定出台《监察法》重要意义和法治价值的前提下,也要对现实中《监察法》的问题和不足以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有一个足够清醒的认知。问题和困难的产生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监察法》出台实施不久,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有一个不断成长、不断积累以及不断完善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原因。所以,问题肯定是暂时的,笔者也有充分的信心认为《监察法》会在法治的道路上深入实施,成为我们国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反腐利器。



    摘要:新时代制定的国家监察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系统规定国家监察与反腐败的法律,是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反腐败专门法。确认中国共产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创设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于一体的监督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的惩治预防模式是监察法最为显著的中国特色。梳理监察法的实施障碍因素,明晰实施路径,是保障国家监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监察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监察法、问题、对策

    监察制度在我国历经多个年代的变迁,在推动法治进步、政令畅通以及促进反腐倡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原有的行政监察制度逐渐显现其制度瓶颈,在体制机制、履职形式、覆盖范围对象等方面与社

    会经济的发展已经不相符。

    十八大召开以后,中央将依法治国放到了更为突出的位置,并提出要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法律规范框架,建立更加高效的法治实施和严格的监督。应该说,十八大后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经济、政治以及民生等各个方面,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在原本有所欠缺的监察体制方面进行了深入变革,努力提升科学化、法治化水平,努力实现法治规范化。基于此,全国人大于 2018 年 3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原来的行政监察权上升到国家监察权。

    此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铺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扩大了原来的监察权限,是我国有史以来法治化建设的巨大进步,预示着我国的监察体系不断完善。同时,《监察法》实施时间还不长,从某种程度上讲还是新生事物,在实施过程中也碰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相关配套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一些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设计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明确。

    一、《监察法》的主要特点

    我国进行监察制度的改革,要以我国当前的根本制度为基础,尊重国家的政治现实和历史传统,并反映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监察机构的设置体系也要符合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确保监察体系的健全和完整。当代中国的根本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核心。确认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创设党纪监督和国家监察于一体的监督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的惩治预防模式是监察法最为显著的中国特色。

    (一)党对监察工作领导持续强化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一项最基本的政治原则。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党的领导是我们国家无可比拟的巨大政治优势。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纵深推进。制定《监察法》,就是通过法律确认党的主张、做法和经验,有利于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也体现了我党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信心和决心。上述结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得到充分体现:第一,中国共产党全程领导了《监察法》的制定过程。《监察法》的制订由党中央确定,具体工作由中央纪委以及当时监察部牵头实施,同时其他相关立法机关一同参与,经多方论证并经社会公布形成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第二,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在《监察法》中得到充分明确,《监察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态度和决心。第三,和原来的体制一致,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模式得以延续,作为党的机关的纪委在具体工作中领导监察委员会工作,这也说明党对反腐败工作以及监察工作的强化领导,这也是最具实际意义的举措。第四,《监察法》将监察对象进行了扩大,将党员干部以及公职人员在内的所有公权力人员都纳入其监察范围,对上述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全方面监察。以上种种,充分表明《监察法》将党的领导提到了至高地位。

    (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合于一体

    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在我国,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公权力。我国 80%的公务员和超过 95%的领导干部都是共产党员,这就决定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我国的政治文化充分吸收了传统文化的精髓,我党自成立以来充分认识到政治文化应当继承我国传统文化的优点。以党内监督而言,这一点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十三届三中全会后,党和国家领导人励精图治,并且重新审视党内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将监察立法摆上重要日程。十八大以后,随着反腐工作的逐渐深入推进,2018 年《监察法》的出台,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无盲区。相较之前的《行政监察法》,将监察对象由原来的政府部门公职人员扩大至全体公职人员,实现了公权力监督的全覆盖。通过整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等反腐力量,设立形成监察委员会体系,并且延续之前的党纪监督部门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合于一体。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惩治预防模式

    监察法通过汲取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的经验,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对公职人员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系,统一了国家反腐败力量。要求各级监察机关既要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形成不敢腐的震慑,更强调要通过监督,开展廉政教育,监督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保持良好道德操守。通过运用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训诫等方式,把腐败动机消灭在萌芽阶段,防止公职人员由轻微职务违法滑向职务犯罪的深渊,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二、《监察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监察法的制订,实现了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具有独特地位。立法容易执法难,梳理监察法的实施障碍,明晰实施路径,是保障国家监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监察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一)监察法配套法规不足

    监察法对于反腐败工作规定了九章六十九条,但多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如监察法第四章的监察权限和监察法第五章的监察程序,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行使的监察权限和应履行的监察程序,但并未对监察机关如何行使相关的监察权以及如何履行相关的监察程序进行规定。这固然有在具体反腐败制度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优先确定的一些反腐败的总体原则和框架的需要。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各省结合自身探索实际,根据各自对监察法的理解出台各类规定和办法。这些规定和办法固然具有试点的探索价值,但是,如果长期采用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实际上不利于监察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破坏了国家监察体制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监察法治理效能的实施。

    (二)监察对象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监察法》第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该条对六类监察对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的是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实施中存在机械片面理解公职人员概念的问题,存在将监察对象范围扩大化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把“有关人员”扩大化,认为凡是与案件有关的人员都可以作为监察对象,把一些证人甚至普通群众都当作“有关人员”,无限扩大了监察对象范围。对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扩大化,少数地方甚至认为教师从事的班主任工作,医生从事的常规检查都是从事管理,片面扩大了监察对象的范围。此外,《监察法》没有将单位列为监察对象,《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是公职人员个体,单位作为个体的集合体不是监察对象。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很多时候单位作为法人,要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不属于监察对象,为监察机关调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向违法单位提出意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级团委、妇联等群团组织公职人员没有直接明确列入《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实施中各级监察机关对这些单位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监察官制度的实施相对滞后

    反腐败工作是特殊的执法工作,是集廉政教育、违法预防、违法调查、刑事侦查为一体的综合性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正因为如此,历史上,我国的监察官员都不同于行政官员,具有官小、权大、赏厚、罚重的特点。从国际先进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机构注重引进高端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基于同样的原因,监察法十四条规定了我国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但由于监察法制订不久,监察官制度的配套实施尚未跟上,从而产生了一些制约监察法效能实施的新的问题。如监察机关转隶人员的待遇高于纪检监察机关原有人员,造成了监察工作中存在着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如果长期不解决这个问题,势必影响部分人员的积极性。再比如转隶人员中,有部分人员为入额检察官。按照相关规定,入额检察官为职务序列单列,与行政级别相分离,这部分人员的职务职级如何套改等问题,都要通过尽快推动监察官制度的实施加以解决。

    (四)反腐败工作的衔接机制尚待建立

    监察体制改革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形成了集中统一的反腐败体系。纪委、监委既要运用党的纪律开展监督、执纪、问责,还要运用监察法开展监督、调查、处置,在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之间如何衔接统一形成合力,还有待实践探索。此外,监察工作与审查公诉程序如何衔接,监察机关的职能管辖问题都是实践中困扰的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研究。

    三、监察法的实施路径之完善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推进监察法的实施工作,尽快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一)完善以监察法为核心的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国家反腐败政策的基础应该是系统性反腐败观点,在关键领域坚持推行合理措施,形成完整的措施体系”。监察法的制订,标志着反腐败法律制度体系的骨架已经搭建完成。在此基础上,科学分析中国共产党领导反腐败工作所处的历史阶段和历史特点,总结制订相关配套制度十分关键。一是科学总结中国共产党领导反腐败工作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将党的十八大以来有效反腐败的经验和做法,并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如党的巡视制度和党内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反腐败斗争中成效明显,但由于相关制度只在党内实施,监督范围不能覆盖到全体公职人员,应将这些有益的经验总结上升形成法律制度,借鉴到国家监察工作中,形成制度合力。二是加快制订保障监察法实施的法律细则。总体上,监察法规定得较为原则,实践中运用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如管辖问题上,监察法规定的是按管理权限的原则进行管辖,但由于我国干部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有待解决。另外,像监察官制度的制订与实施、留置管理规定等直接影响着监察法能否顺畅实施的问题,更需要加快制订。三是要建立监察解释。监察法作为一个法律文本,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适用性的问题,为了避免全国各地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影响监察法的权威,应建立由国家监察委统一对监察法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体系。

    (二)明确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法》第十五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监察对象对国家公职人员的全覆盖,便于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但立法的不周延和解释的开放性,容易致使监察范围无限扩大。针对上述提出的监察对象不明确可能导致的监察对象扩大化问题,实践中对监察对象的理解需进一步明确。《监察法》规定的“有关人员”应该是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监察法》规定的人员,比如行贿、利用特定关系斡旋受贿、共同贪污等犯罪嫌疑人,而不能扩大到证人、一般群众等其他人员。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管理人员”应进行明确,主要是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任命的管理人员,不能无限制地将普通教师、医生等人纳入监察对象,扩大监察对象范围。建议对《监察法》第十五条没有明确的各级团委、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进行明确,避免留下空白。此外,建议比照刑法有关规定将公职人员所在的单位纳入监察对象范围。

    (三)制定出台《监察官法》

    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监察委员会的成立,必须要有坚实的人员组织保障,这也是监察法实施的一个基本前提。所以,最关键的就是作为监察委员会履职主体监察官身份的立法确认。我国目前已经将《监察官法》提上了立法日程,但是对于《监察官法》具体的立法重点和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建议尽快出台《监察官法》,将监察官制度纳入法制化范畴。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良好的廉政文化对于公职人员严格遵守监察法,抑制腐败动机,保持清正廉洁有重大推动作用。如果公职人员的从政从业环境不佳,就会严重影响监察法的实施效能,导致“破窗效应”的出现。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廉政文化建设经验表明,通过高惩治腐败和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廉政文化,对消除不良文化的侵蚀,营造廉洁政治生态,逐步扭转社会的不良气,消除腐败滋生文化土壤意义重大。监察法的顺畅实施,需要通过强化不敢腐的惩治效应和不能腐的约束效应,为广大公职人员营造良好的从政从业环境,使其在良好外部从政环境和文化氛围的熏陶下,积极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实现制度优势向治理效能的转化。

    制定出台《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监察法》的出台是我国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正风反腐的坚定决心,事关国家反腐败工作和社会稳定大局。我们在充分肯定出台《监察法》重要意义和法治价值的前提下,也要对现实中《监察法》的问题和不足以及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有一个足够清醒的认知。问题和困难的产生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监察法》出台实施不久,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它有一个不断成长、不断积累以及不断完善的过程,另一方面也是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原因。所以,问题肯定是暂时的,笔者也有充分的信心认为《监察法》会在法治的道路上深入实施,成为我们国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反腐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