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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论分析

      2024-12-09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论分析

    摘要:抽丝剥茧的分析某一罪名的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法益理论去揭示其保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338条的修改后的基础上,三种法益理论观点的分歧不断扩大:分别为旧有的纯粹人类法益、纯粹的自然法益、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其中,前两种法益虽然各有各的优点,但是在与第六节其他环境犯罪的法益理论统一问题上没有恰当的说服力,且在刑法的构造逻辑上存在着不妥之处。相比之下,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优势就逐渐展现出来。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 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纯粹的生态学法益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被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这次有以下几个变动:第一,增加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第二,其结果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其修改前的额条文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该条文适用的是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单纯的污染环境并不成立本罪,并且本罪是实害犯以及结果犯,以及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在修改之后关于法益理论的确定就产生了三个问题:

    第一,该罪的法益理论是什么?在修改后采用纯粹的人类中心法益还是纯粹的环境中心法益,取决于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表述的理解。根据两者相互的能动作用,法益的确定也决定了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司法解释)和2016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两者拥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前数个规定情形不是对财产和人身伤亡结果的规定,而是有关于环境损害的情形。很明显,对保护法益的理解不同,就会从不同的角度评价司法解释,进一步影响关于该罪的司法认定。

    第二,该罪与第六节中其他环境犯罪在法益理论上的关系是什么?按照法律设定的逻辑来看,同处于一个章节内部的罪名在刑法逻辑上应当有着共同之处,尤其是在法条内部所展现出来的法益逻辑上面。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该罪名隶属于环境犯罪这一大类之中。就法益理论来看,单一的选择纯粹人类法益或者纯粹生态法益都不能够解决理论上的协同问题。

    第三,选择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对该罪的分析有什么帮助?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按照四要件逐一排查、核对。然而,关于这四个要件分别包含哪些内容以及相互之间是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法益理论来指导和回答。对于该罪来说,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该罪的犯罪类型以及主观方面的回答。

    一、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

    不可否认的是,关于环境犯罪(除了狭义的环境污染罪之外,还包括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国内外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纯粹人类法益理论,纯粹生态学法益理论,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纯粹人类法益理论将该罪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承受者直接定位在了人类本身,而之所以对环境进行保护,是因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直接或者间接的指向并作用于人类本身;环境只不过是行为对象,正是因为对人类本身有一定的作用才有了被保护的必要性。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犯罪;与生命、身体、健康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种学说,被称为对身体、生命、健康的间接保护说。

    我国赞成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学者指出:“一国(地区)刑法在环境犯罪上采取的法益观,难以脱离特定时期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的或超前的生产关系都会因与生产力不匹配而成为扬弃的对象,这正是环境刑法的独特属性之一。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它似乎仍是奢侈品,即使《环境污染刑事解释》(2013年司法解释)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环境媒介直接作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意味着它们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无关,相反恰恰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极为重要,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关系紧密,因而,对它们的保护并没有优于人类的生产生活。”

    首先,必须要肯定的是环境犯罪不仅仅是环境污染罪,环境污染罪的保护法益理论应当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的其他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保持一致性,相互之间形成统一的解释理论。从第六节的整体来看,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的解释有些乏力和不妥之处。例如,在第六节中,还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采矿罪等。举个例子来说,猎杀某一珍惜的动物,并不会对人体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什么损害;猎杀某一地区特有额生物,并不会对其他的地区的人类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什么损害。并且,如果是采用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只要对人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就可以入罪,就符合了一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已经提到过,修改后的338条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违反国家规定”。

    如果将纯粹人类法益的含义扩张一点,使其不仅仅是包括对于人体的生命、身体、健康方面的权利,还包括一定的关于环境方面的权利。例如,对于某些动物或者生物的欣赏权利,对于某些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随之而扩张的是关于保护环境的原因,即所有环境之所以需要保护和相对应的犯罪行为之所以需要惩罚,是因为人类对于环境享有一定的权利,可以去观赏和享有。既然是权利的享有,那就有权利处分和适用的一面。很明显,单独的个体是没有办法去行使这一权利的,但是该罪的受害者却是具体的个人,并且赔偿的对象也是受到损害的个人,而非行使该权利的主体。那么就会产生这种情况,处分权利的主体不会遭到损失,没有处分相应权利的个体却要遭受损失。这在主体上就展现出来了不一致性。再者,砍伐原始森林中的林木与捕猎、杀害隐藏于深山老林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环境权利的处分和使用,但依然被认定违法犯罪。利用环境权利的理论来解释就是,侵犯了他人对于该物种以及该种类数目的欣赏或者是享有权。这个解释是行不通的,首先,这样的理由也可以用来判定合法的砍伐数目行为的违法性——侵犯了他人的环境权利,并且遭到损害的对象没有批准砍伐的行为;其次,该权利的行使本省就具有无法行使的特点。综上所述,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有以上不妥之处。

    二、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称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例如,日本学者伊东研祐教授主张,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恢复环境保全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制(确认相关规制的妥当性),还在于使人们对环境保全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加以维持(刑罚权行使的伦理形成机能),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环境犯罪是侵犯这一意义上的法益的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

    我国统一纯粹的生态法益理论的学者认为:“在本次修订之前,立法者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来设立环境犯罪的,也就是传统法益保护观念……通过本次修订,实际表明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的价值观。在环境本位的立法理念之下,立法者不再把人作为万物的主宰———‘人是万物的尺度’,‘万物服从于人的需要’,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抛弃了过去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把人视为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仅仅只是环境的使用者……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本身成为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之所以设立环境犯罪,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

    采用纯粹的生态学环境法益理论有利于保护环境是无法否认的,有力的降低了入罪的门槛,符合立法者的目的设定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采取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并非是尽善尽美,仍有许多不妥之处。

    首先,刑法并没有对所有的对于生物的杀害行为定义为犯罪,更没有同时保护所有的动物或者是植物。那是因为对人类来说,这种生物只有被杀害才可以发挥其价值,或者这种生物的存在本身就对人类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例如,刑法中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也只是将非法捕猎、贩运的行为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并非是完全的禁止了类似的捕猎、贩运行为。既然刑法中出现了这一与纯粹的生态学法益论观点相违背的情形就说明我国并没有采取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其次,如果单看纯粹的生态学法益,该法益的保护范围的外延要远远的大于“国家规定”,也更容易的使某一排污行为达到入罪的门槛,也就说说越宽泛把握门槛就越低,就越容易入罪。但是从338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入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违反国家规定”,这实际上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行政法律、法规。从这里来看,我国的环境污染罪是从属于行政法规的,具有较强的从属性。从实质上说,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法的从属性,意味着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从属性。因为如后所述,环境行政法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

    同时正是因为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的外延过大,使得在理论上出现了一些解释不通的地方。例如,一个的确为了经济发展,需要开发旅游业,对环境进行一些带有损害性质的改造;一个地方为了国计民生,开垦荒地进行庄家种植。种种情形,从是纯粹的生态学法益来看,都是对于环境生态的破坏。很显然这种观点不适用于当今的发展现状。

    最后,正是因为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和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存在这一定的缺陷,才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三、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作为独立的生态学的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换句话来说就是,只有当某一环境要素和人类自身相联系在一起,对人类的某一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的时候,这一环境要素才有了被保护的必要性。据此,本说实际上是将保护法益往前移动;其宗旨是,为了人类的生物学的发展,将危险回避作为共同体的任务。于是,理念的、实际意义的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具有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的机能的环境。这是德国刑法的通说。

    该法益理论既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就直接决定了该理论诞生的目的和保护的主要对象—将环境保护在一个合理的程度内,防止对于环境不合理的利用以及破坏增加了人类生存和活动的负荷,从而直接影响到人类本身的生存和活动。按照保护的目标优先程度来划分就是:优先保护人类本身,其次才是与人类有关联的环境要素。

    我国赞成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的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从环境整体角度来看,人类仅是自然环境系统中的一个部分,环境的整体性与独立性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只有保护好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种生态形态,如水、空气、风景区以及动植物世界等,才能最终保护好人的生命、身体法益……生态中心论并不是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法益,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但这种人类利益是一种未来的、预期的利益,就现实保护而言,只能转移为保护与人类生存密切联系的现实整体环境。

    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这种法益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前两种理论的缺陷,解释起来更加稳妥,更容易达到整体上的统一。

    既然该理论的外延仍然是生态学法益,并且运用该理论的目标是妥善的从整体上解释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同第六节其他环境犯罪的关系,就不可以过多的将该法益理论偏向纯粹人类法益。问题就在于如何解释那些与人类本身并不直接相关的环境要素的保护的合理性。首先,根据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观点,认识是具有局限性的,当前社会没有了解或者捕捉到这些个环境要素与人类本身的关系不代表联系的不存在,不代表没有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现在观察不到的联系就会逐步的展露出来。出于法的安定性的考虑,等到其显露的时候再进行保护就会显得不合时宜,不应该在短期内就进行改变。况且,改变也是需要一个过程的,那么在改变的过程中这些逐渐显露的联系就会处于一种缺失保护的状态下,不利于对其的保护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阶段就把这些个捕捉不到联系的部分保护起来,就更具有前瞻性。

    并且,我么可以从立法目的对该理论的适用进行解释。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这里所记载的文字表示来看,修改后的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到了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外延上,即只需要对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就可以达到该罪名的惩罚门槛,就可以介入。这样的解释在因果关系上已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在案件接受审判的时候,污染行为与损坏结果的关系会存在一部分是无法查明的。将对环境无益甚至是损害的物资排放进入自然环境,一定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至于这种损害结果最后会不会影响到人类本身,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就存在困难。因此,具有前瞻性的将自然环境的外延定位为保护介入的界限,不仅间接地保护了人类本身的利益,而且大大的削减了潜在的会对人类本身产生影响的因素,也省去了证明问题上的困难。

    总之,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可以较为稳妥的解释338条的。在该理论的解释下,不仅点明了该罪所保护的两个目标,还合理揭示了两个目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对生态学的法益予以保护。亦即,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不与人类中心的法益相冲突,就必须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即使主张这种逻辑关系,也依然可以认为,环境法益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或者说,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

    四、对于犯罪类型和主观方面的回答

    对于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学界多持两种态度:一种是行为犯;一种是结果犯。按照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该罪应当是结果犯。首先,该理论虽然是以人类为中心,但是理论外延还是自然生态。行为犯与结果犯最大的分歧在于,行为人做出一定的行为之后,是否要求有相应的结果发生。持行为犯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环境就可以达到入罪的标准,不要求产生对于人体健康或者才删方面的损伤。以该观点的理论来看,既然外延是自然生态,行为人的行为对生态造成了破坏就是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结果,只不过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没有时间间隔,而是几乎同时发生。

    五、结语

    主观方面的观点多分为:过失说、模糊罪过说和故意说。过失说和模糊罪过说主要观点是:行为对于最后的损害结果没有故意,只是对于自己的损害行为存在着故意。认为故意说混淆了生活中的过失和法律上的过失。很显然,按照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几乎同时发生的基础上,对外延的损害存在着故意,就是对最后的损害结果存在着故意。很显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论分析

    摘要:抽丝剥茧的分析某一罪名的四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法益理论去揭示其保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对于338条的修改后的基础上,三种法益理论观点的分歧不断扩大:分别为旧有的纯粹人类法益、纯粹的自然法益、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其中,前两种法益虽然各有各的优点,但是在与第六节其他环境犯罪的法益理论统一问题上没有恰当的说服力,且在刑法的构造逻辑上存在着不妥之处。相比之下,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优势就逐渐展现出来。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 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法益理论纯粹的生态学法益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被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这次有以下几个变动:第一,增加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第二,其结果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其修改前的额条文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该条文适用的是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单纯的污染环境并不成立本罪,并且本罪是实害犯以及结果犯,以及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在修改之后关于法益理论的确定就产生了三个问题:

    第一,该罪的法益理论是什么?在修改后采用纯粹的人类中心法益还是纯粹的环境中心法益,取决于对于“严重污染环境”表述的理解。根据两者相互的能动作用,法益的确定也决定了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司法解释)和2016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两者拥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前数个规定情形不是对财产和人身伤亡结果的规定,而是有关于环境损害的情形。很明显,对保护法益的理解不同,就会从不同的角度评价司法解释,进一步影响关于该罪的司法认定。

    第二,该罪与第六节中其他环境犯罪在法益理论上的关系是什么?按照法律设定的逻辑来看,同处于一个章节内部的罪名在刑法逻辑上应当有着共同之处,尤其是在法条内部所展现出来的法益逻辑上面。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该罪名隶属于环境犯罪这一大类之中。就法益理论来看,单一的选择纯粹人类法益或者纯粹生态法益都不能够解决理论上的协同问题。

    第三,选择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对该罪的分析有什么帮助?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按照四要件逐一排查、核对。然而,关于这四个要件分别包含哪些内容以及相互之间是如何划分的问题的,就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法益理论来指导和回答。对于该罪来说,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该罪的犯罪类型以及主观方面的回答。

    一、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

    不可否认的是,关于环境犯罪(除了狭义的环境污染罪之外,还包括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国内外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纯粹人类法益理论,纯粹生态学法益理论,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纯粹人类法益理论将该罪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承受者直接定位在了人类本身,而之所以对环境进行保护,是因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直接或者间接的指向并作用于人类本身;环境只不过是行为对象,正是因为对人类本身有一定的作用才有了被保护的必要性。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犯罪;与生命、身体、健康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种学说,被称为对身体、生命、健康的间接保护说。

    我国赞成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学者指出:“一国(地区)刑法在环境犯罪上采取的法益观,难以脱离特定时期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的或超前的生产关系都会因与生产力不匹配而成为扬弃的对象,这正是环境刑法的独特属性之一。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的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它似乎仍是奢侈品,即使《环境污染刑事解释》(2013年司法解释)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环境媒介直接作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意味着它们与人的生存和发展无关,相反恰恰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极为重要,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关系紧密,因而,对它们的保护并没有优于人类的生产生活。”

    首先,必须要肯定的是环境犯罪不仅仅是环境污染罪,环境污染罪的保护法益理论应当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的其他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保持一致性,相互之间形成统一的解释理论。从第六节的整体来看,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的解释有些乏力和不妥之处。例如,在第六节中,还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采矿罪等。举个例子来说,猎杀某一珍惜的动物,并不会对人体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什么损害;猎杀某一地区特有额生物,并不会对其他的地区的人类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什么损害。并且,如果是采用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只要对人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就可以入罪,就符合了一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已经提到过,修改后的338条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违反国家规定”。

    如果将纯粹人类法益的含义扩张一点,使其不仅仅是包括对于人体的生命、身体、健康方面的权利,还包括一定的关于环境方面的权利。例如,对于某些动物或者生物的欣赏权利,对于某些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随之而扩张的是关于保护环境的原因,即所有环境之所以需要保护和相对应的犯罪行为之所以需要惩罚,是因为人类对于环境享有一定的权利,可以去观赏和享有。既然是权利的享有,那就有权利处分和适用的一面。很明显,单独的个体是没有办法去行使这一权利的,但是该罪的受害者却是具体的个人,并且赔偿的对象也是受到损害的个人,而非行使该权利的主体。那么就会产生这种情况,处分权利的主体不会遭到损失,没有处分相应权利的个体却要遭受损失。这在主体上就展现出来了不一致性。再者,砍伐原始森林中的林木与捕猎、杀害隐藏于深山老林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环境权利的处分和使用,但依然被认定违法犯罪。利用环境权利的理论来解释就是,侵犯了他人对于该物种以及该种类数目的欣赏或者是享有权。这个解释是行不通的,首先,这样的理由也可以用来判定合法的砍伐数目行为的违法性——侵犯了他人的环境权利,并且遭到损害的对象没有批准砍伐的行为;其次,该权利的行使本省就具有无法行使的特点。综上所述,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有以上不妥之处。

    二、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称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例如,日本学者伊东研祐教授主张,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恢复环境保全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制(确认相关规制的妥当性),还在于使人们对环境保全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加以维持(刑罚权行使的伦理形成机能),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环境犯罪是侵犯这一意义上的法益的抽象的(—具体的)危险犯。

    我国统一纯粹的生态法益理论的学者认为:“在本次修订之前,立法者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来设立环境犯罪的,也就是传统法益保护观念……通过本次修订,实际表明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转变为环境本位的价值观。在环境本位的立法理念之下,立法者不再把人作为万物的主宰———‘人是万物的尺度’,‘万物服从于人的需要’,因此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抛弃了过去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把人视为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仅仅只是环境的使用者……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本身成为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之所以设立环境犯罪,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通过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

    采用纯粹的生态学环境法益理论有利于保护环境是无法否认的,有力的降低了入罪的门槛,符合立法者的目的设定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采取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并非是尽善尽美,仍有许多不妥之处。

    首先,刑法并没有对所有的对于生物的杀害行为定义为犯罪,更没有同时保护所有的动物或者是植物。那是因为对人类来说,这种生物只有被杀害才可以发挥其价值,或者这种生物的存在本身就对人类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例如,刑法中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也只是将非法捕猎、贩运的行为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并非是完全的禁止了类似的捕猎、贩运行为。既然刑法中出现了这一与纯粹的生态学法益论观点相违背的情形就说明我国并没有采取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其次,如果单看纯粹的生态学法益,该法益的保护范围的外延要远远的大于“国家规定”,也更容易的使某一排污行为达到入罪的门槛,也就说说越宽泛把握门槛就越低,就越容易入罪。但是从338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入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违反国家规定”,这实际上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行政法律、法规。从这里来看,我国的环境污染罪是从属于行政法规的,具有较强的从属性。从实质上说,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法的从属性,意味着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从属性。因为如后所述,环境行政法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

    同时正是因为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的外延过大,使得在理论上出现了一些解释不通的地方。例如,一个的确为了经济发展,需要开发旅游业,对环境进行一些带有损害性质的改造;一个地方为了国计民生,开垦荒地进行庄家种植。种种情形,从是纯粹的生态学法益来看,都是对于环境生态的破坏。很显然这种观点不适用于当今的发展现状。

    最后,正是因为纯粹的人类法益理论和纯粹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存在这一定的缺陷,才有学者提出了第三种观点——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三、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认为,水、空气、土壤、植物、动物作为独立的生态学的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换句话来说就是,只有当某一环境要素和人类自身相联系在一起,对人类的某一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的时候,这一环境要素才有了被保护的必要性。据此,本说实际上是将保护法益往前移动;其宗旨是,为了人类的生物学的发展,将危险回避作为共同体的任务。于是,理念的、实际意义的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具有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的机能的环境。这是德国刑法的通说。

    该法益理论既然是以人类为中心,就直接决定了该理论诞生的目的和保护的主要对象—将环境保护在一个合理的程度内,防止对于环境不合理的利用以及破坏增加了人类生存和活动的负荷,从而直接影响到人类本身的生存和活动。按照保护的目标优先程度来划分就是:优先保护人类本身,其次才是与人类有关联的环境要素。

    我国赞成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的学者指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从环境整体角度来看,人类仅是自然环境系统中的一个部分,环境的整体性与独立性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只有保护好人类自然生活空间里的种种生态形态,如水、空气、风景区以及动植物世界等,才能最终保护好人的生命、身体法益……生态中心论并不是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法益,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但这种人类利益是一种未来的、预期的利益,就现实保护而言,只能转移为保护与人类生存密切联系的现实整体环境。

    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这种法益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前两种理论的缺陷,解释起来更加稳妥,更容易达到整体上的统一。

    既然该理论的外延仍然是生态学法益,并且运用该理论的目标是妥善的从整体上解释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及其同第六节其他环境犯罪的关系,就不可以过多的将该法益理论偏向纯粹人类法益。问题就在于如何解释那些与人类本身并不直接相关的环境要素的保护的合理性。首先,根据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观点,认识是具有局限性的,当前社会没有了解或者捕捉到这些个环境要素与人类本身的关系不代表联系的不存在,不代表没有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现在观察不到的联系就会逐步的展露出来。出于法的安定性的考虑,等到其显露的时候再进行保护就会显得不合时宜,不应该在短期内就进行改变。况且,改变也是需要一个过程的,那么在改变的过程中这些逐渐显露的联系就会处于一种缺失保护的状态下,不利于对其的保护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在现阶段就把这些个捕捉不到联系的部分保护起来,就更具有前瞻性。

    并且,我么可以从立法目的对该理论的适用进行解释。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这里所记载的文字表示来看,修改后的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到了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的外延上,即只需要对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就可以达到该罪名的惩罚门槛,就可以介入。这样的解释在因果关系上已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在案件接受审判的时候,污染行为与损坏结果的关系会存在一部分是无法查明的。将对环境无益甚至是损害的物资排放进入自然环境,一定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至于这种损害结果最后会不会影响到人类本身,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就存在困难。因此,具有前瞻性的将自然环境的外延定位为保护介入的界限,不仅间接地保护了人类本身的利益,而且大大的削减了潜在的会对人类本身产生影响的因素,也省去了证明问题上的困难。

    总之,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可以较为稳妥的解释338条的。在该理论的解释下,不仅点明了该罪所保护的两个目标,还合理揭示了两个目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对生态学的法益予以保护。亦即,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不与人类中心的法益相冲突,就必须受到刑法的保护。但是,即使主张这种逻辑关系,也依然可以认为,环境法益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或者说,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人类中心的法益。

    四、对于犯罪类型和主观方面的回答

    对于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学界多持两种态度:一种是行为犯;一种是结果犯。按照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该罪应当是结果犯。首先,该理论虽然是以人类为中心,但是理论外延还是自然生态。行为犯与结果犯最大的分歧在于,行为人做出一定的行为之后,是否要求有相应的结果发生。持行为犯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环境就可以达到入罪的标准,不要求产生对于人体健康或者才删方面的损伤。以该观点的理论来看,既然外延是自然生态,行为人的行为对生态造成了破坏就是产生了相应的损害结果,只不过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没有时间间隔,而是几乎同时发生。

    五、结语

    主观方面的观点多分为:过失说、模糊罪过说和故意说。过失说和模糊罪过说主要观点是:行为对于最后的损害结果没有故意,只是对于自己的损害行为存在着故意。认为故意说混淆了生活中的过失和法律上的过失。很显然,按照以人类为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几乎同时发生的基础上,对外延的损害存在着故意,就是对最后的损害结果存在着故意。很显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